『簡文成專欄』雇主得否使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簡文成專欄』雇主得否使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2023-09-22

作者 : 簡文成

『簡文成專欄』雇主得否使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雇主得否使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第1項)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第3項)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4項)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第5項)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又本條文第1項規定,於110年08月20日經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文明揭:「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即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已闡明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形成差別待遇,淪於性別角色窠臼,違反我國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意旨,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


2.其次,同法第49條第5項:「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並未經前揭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告失效,故,雇主不得使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此項政策,係基於母姓保護政策,保障該等勞工之健康福祉,勞雇雙方不得有使妊娠或哺乳期間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工作之約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8月3日臺(88)勞動3字第0032612號函參照)


3.再者,前述所稱雇主不得使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包括妊娠或哺乳期間女工如有延長工作時間在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月21日臺﹙82﹚勞動3字第00298號函參照)。


4.另所謂哺乳及哺乳期間之定義,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11月8日臺(83)勞動3字第100039號函略以:


「查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婦女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禁止女性勞工於哺乳期間從事夜間工作,立法旨意在於保護產後女性勞工生活作息正常,以利哺育及照顧嬰兒,所謂哺乳,不限於餵哺母乳,包含餵哺牛乳在內;至於哺乳期間之長短,該條文未予規定,應視個別女工之實際情況而定,經參酌同法第五十二條:「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雇主不得使…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等規定,該「哺乳期間」可解釋為產後一年,但仍應視個別勞工之情況而定。」


5.論者有謂,因勞動部105年3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0327號令:


「一、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禁止女性勞工於哺乳期間從事夜間工作。所謂哺乳,不限於哺餵母乳,包括餵哺牛乳等在內。哺乳期間原則上為產後一年,但仍應視個別勞工之情況而定。二、前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產後女性勞工生活作息正常,以利哺育及照顧嬰兒,故未親自哺乳之女性勞工不包括在內。女性勞工如確無夜間親自照顧及餵哺嬰兒母乳或牛乳等之需求,經親自簽署證明文件者,得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夜間工作。三、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經勞動部105年4月27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0728號令廢止,爰主張即便女性勞工如確無夜間親自照顧及餵哺嬰兒母乳或牛乳等之需求,經親自簽署證明文件者,雇主仍不得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使其從事夜間工作。


6.然,經本人詢問,相關人士表示,勞動部105年3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0327號令固經勞動部105年4月27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0728號令廢止,但應回歸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26日臺(87)勞動3字第035659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係規定女性勞工於哺乳期間不得從事夜間工作,故未親自哺乳女性勞工不包括在內。」辦理,


申言之,女性勞工如未親自哺乳,雇主得使其於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於勞動檢查時,事業單位應出具勞工親自簽署之聲明書或切結書等證明文件,雇主如於勞動檢查「後」始提供之證明均不予採認。


此外,女性勞工縱然已出具證明其於夜間毋須「親自哺乳」,但夜間工作有「集乳需求」時,仍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8條:「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之適用。


7.從前述說明可知,於妊娠期間之女工,雇主不得使其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至於哺乳期間之女工,如其出具切結書或聲明書切結未親自哺乳者,雇主得使其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該女工夜間工作有「集乳需求」時,雇主仍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8條規定給予「集乳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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