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文成專欄』老爸生病過世!他少1動作,真的就讓160萬勞保死亡給付飛了嗎?

『簡文成專欄』老爸生病過世!他少1動作,真的就讓160萬勞保死亡給付飛了嗎?

2023-09-21

作者 : 簡文成

『簡文成專欄』老爸生病過世!他少1動作,真的就讓160萬勞保死亡給付飛了嗎?

▲老爸生病過世!他少1動作,真的就讓160萬勞保死亡給付飛了嗎?(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回覆:


1. 2023年8月31日中時新聞網何立雯記者報導,勞保達人張秘書分享一個案例,網友提問,其父親因生病住院無法工作,經治療仍在一個月後過世,公司竟將其爸爸的勞保退掉,於處理完父親後事,向勞保局申請勞保死亡給付,卻被告知「已退保、不能申請」,網友父親的勞保投保金額是4萬5800元,死亡給付可領約160萬元,但卻因為他忘了替生病的爸爸跟公司請假,導致這160萬飛了。


張秘書指出,根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連續曠職3日或1個月內曠職達6日,雇主可合法中止勞動契約,且不需預告,也不用取得勞工同意。而該網友的父親生病後,網友忘了代替爸爸向公司請假,因此最後爸爸曠職太多天,遭公司退保。


2.就前述報導內容,本文要強調的是勞工於工作日本應出勤提供勞務,於其有勞動基準法第43條所定請假事由,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程序辦理請假,又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其重點如下:


(1)所稱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者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6月4日臺(79)勞動2字第10794號函參照)。


(2)另構成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為:(1)勞工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2)須無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明白指出:「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一)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二)繼續曠工三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三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持相同見解:「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三日為其法定要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勞工之曠工非屬無正常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


(3)無正當理由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日未出勤,且未有不提出勞務給付之正當理由。


(4)繼續曠工係指工人於實際工作日之連續曠工而言,雖不能有例假休息日之間隔而阻卻其連續性,但該日例假休息日不能視為曠工而併計於曠工日數中。


(內政部75年9月17日臺(75)內勞字第443217號函參照),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繼續曠工」係指職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休假)之日,固不得併予計入繼續曠工之範圍,但亦不因其中間隔有該請假日,阻卻其繼續性,原審以被上訴人前後三日之曠職間以隔有二日之休假日,即謂非「連續曠職三日」,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可參。


(5)「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之規定,亦須以「無正當理由」為終止契約要件之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3日勞資2字第0970033546號函參照)


3.從前述說明可知,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明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所謂正當理由,應就勞雇雙方之主客觀因素為判斷,勞工因請假未符雇主所定程式或未獲准假而未工作,縱屬曠工,然非必無正當理由,或者勞工病情嚴重無法言語,也無法行動,造成未依雇主所定程序辦理請假,雖屬曠工,但不屬無正當理由,以故,勞工雖繼續曠工三日,然非無正當理由,雇主不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


此外,即便勞工確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雇主尚須依民法第258條、第263條、第94條或第95條向勞工為不經預告解僱意思表示,並為勞工所了解或送達勞工,方生解僱終止契約之效力。惟報導中均未提供這些資訊,只是簡要說網友父親因生病住院無法工作,經治療仍在一個月後過世,網友忘了代替爸爸向公司請假,因此最後爸爸曠職太多天,遭公司退保,未有片言隻字提到雇主究竟有無通知勞工解僱,就法而言,必須是勞工符合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要件,且雇主向勞工為解僱意思表示,使勞動契約終止,雇主才可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勞動契約終止當日向勞保局申報退保,而不是勞工符合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要件,但雇主未向勞工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就直接辦理退保。


4.退步言,網友的父親是經雇主合法通知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並於勞動契約終止當日通知勞保局辦理退保。惟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即被保人在勞保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可能是勞工離職退保,也可能是勞工被解僱退保)後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而符合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請領要件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仍得申請前述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註)。


如報導所言,網友父親經治療仍在一個月後過世,如其身故與在職期間之傷病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該網友依然可以根據前揭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申請死亡給付,不會因為網友爸爸生病忘了請假,導致這160萬3千元飛了。


5.報導中又提到:「張秘書補充說,根據勞保規定,勞工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公司不得退保,但是如果已經終止僱傭關係,則應申報退保。此外,根據勞保規定,如果病假請到滿,可以接續請事假和特休假,全部的假都請完以後,可由公司申請留職停薪,然後檢附診斷證明,送到勞保局登記,這樣就能繼續加保勞保。不過,留職停薪是有期限的,普通傷病1年、職業災害2年,如果期限到了仍無法復工,那就會退保。」


勞工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雇主不得退保,係規範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


另,勞工因普通傷病請假逾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得依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經抵充後仍未痊癒,得向雇主申請留職停薪,經雇主同意勞工留職停薪者,該勞工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


但張秘書說:「留職停薪是有期限的,普通傷病1年、職業災害2年,如果期限到了仍無法復工,那就會退保」,這句話是有問題的,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但書固規定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然勞動基準法第1條已明文規定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係最低標準,雇主如給予勞工留職停薪逾1年者,係優於法令之勞動條件,既然雇主給予勞工長於1年之留職停薪,係因傷病在請假期間,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不得退保,且勞工於留職停薪期間,勞動契約關係處於「停止」狀態,而非「終止」,該勞工並未因勞動契約終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1條辦理離職退保要件,再者,同條例第9條第3款「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勞工被保險人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於因傷病留職停薪,普通傷病逾1年,職業災害逾2年,本條款亦未規定勞工被保險人應辦理退保,依同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立法宗旨,應許該勞工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此外,同條例第9條第3款也未規定勞保局得直接將該勞工被保險人辦理退保,而退保攸關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依大法官釋字第568號及第609號解釋文意旨,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6.本文再次強調,記者未必具備勞動法令的專業知識,而網路上號稱「勞保達人」者,也不必然對勞保法令有真正的了解與掌握。在看新聞報導時,依然要親自直接透過閱讀條文、函釋及法院判決,經過系統性、全觀式探索、思考,或許才能真正釐清法令真意。


註.於111年5月1日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抽離,並單獨立法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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