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勞工因受令命出公差,而需要提早於6點通勤,那麼6點至8點半之間,係因雇主命令公差而產生的額外通勤時間,該段通勤時間,應否屬於工作時間呢?(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勞資雙方約定9點上班,勞工平常習慣於8點半出門(通勤)
提問:
若勞工因受令命出公差,而需要提早於6點通勤
那麼6點至8點半之間,係因雇主命令公差而產生的額外通勤時間
該段通勤時間,應否屬於工作時間呢?
有關此疑問,可先參考勞委會(現勞動部)的函釋說明,如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月3日台(78)勞動2字第13366號函:
「勞工奉派出差或受訓,乘車往返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法無明文規定。」
本函釋雖僅敘明「法無明文」,但主管機關用「法無明文」的說法,其實即是轉個彎表示「不屬於工作時間」。
畢竟以勞政主管機關立場,不太可能直接說「不是工作時間」
因此,通勤時間是否屬於工作時間,其實仍回歸於勞資雙方協商,倘雙方並未協商,則不能逕認通勤時間屬於工作時間,甚至會採「不屬於工作時間」之認定,參以下判決即明: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7 年度嘉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參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月3日台(78)勞動2字第13366號函釋:『勞工奉派出差或受訓,乘車往返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法無明文規定。』,因此乘車時間是否算入加班此部分應看勞雇雙方有無約定比照工作時間或是以其他名目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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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惟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78年6 月3 日台(78)勞動2 字第13366 號函釋:『勞工奉派出差或受訓、乘車往返時間 ,是否屬工作時間,法無明文規定。』,基上,有關出差時 之交通時間是否列入工作時間計算,因法無明文,可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
以上判決,皆係以勞委會函釋作為判斷之基礎,即通勤時間是否屬於工作時間,應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除此之外,再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 之規範: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本條即明文,勞工出差時的工作時間「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工作時間」,因此在約定工作時間以外的通勤時間,在此概念下應無法認屬於工作時間。
回到舉例的假設而言
- 勞資雙方約定9時為上班時間,則工作時間即仍應自9時起算
- 不因勞工出差導致需提早通勤而導致工作時間提早起算
- 但如果通勤時間已到達約定工作時間,依然依約起算工作時間
然而,並非所有公出通勤時間都不屬於工作時間,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9條 即有明文規範:
「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
簡言之,即勞工先到公司A,後因業務需求而至公司B,此時的通勤時間即應納入工作時間;雖細則規範係限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僱主」,然而參照相同的概念,若雇主先命勞工到公司報到後再外出公差,應可類推適用之。
綜上,我們應可得到以下結論:
❌勞工從家中直接前往公差地點,通勤時間不屬於工作時間,工作時間以約定起訖時為準。
⭕勞工需先到公司報到,方可再從公司到公差地點,通勤時間應屬於工作時間。
再將上開結論,反向進行推論:
❌勞工公差結束後直接返回家中,通勤時間不屬於工作時間,工作時間以約定起訖時間為準。
⭕勞工公差結束後,需直接返回公司報到後才可下班,通勤時間應屬於工作時間。
簡單說
外派勞工出公差,就要讓他當日享有更多的自由(不用進公司),否則通勤時間就可能被認定屬於工作時間。
其實勞委會與法院會有此見解,並不令人意外,否則外派勞工至他國出差,公司必然100%會構成違法,導致公司在合法狀況下,不可能進行需要長時間通勤的公差。
雖說公差通勤時間確實「可以」不屬於工作時間,但勞工因出公差而導致通勤有特別辛勞的狀況產生,建議雇主依然應給予適當的津貼補償,「一切依法辦事」未來勞工恐怕會拒絕配合出公差。
勞資關係的維持,不該僅以「勞動基準」的最低標準為原則
正確的了解勞動法,並進行合法的管理,才是企業長久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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