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既然沒有限制約定試用期,那麼就應回歸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試用期的約定應該回歸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則(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經《HR好朋友》編輯後製)
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勞動基準法是規定「最低勞動條件標準」的法律,然而並不是所有勞資關係相關的事情,都能在勞動基準法中找到答案。
因此,許多民眾會表示:
「勞動基準法沒有試用期,所以不能約定試用期」
此說法其實是錯誤的觀念喔,如勞動基準法第1條即明文: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因此,勞基法既然沒有限制約定試用期,那麼就應回歸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試用期的約定應該回歸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則
簡單說,「勞動契約」中可以約定的內容。
重點:「勞動契約」中可以約定的內容
試用期勞工既然已受雇主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以獲領薪資,其與雇主間的關係,自然屬於勞動契約、勞工與雇主的關係。
即使有約定試用期,勞工依然受到勞動法的保障
既然受到勞動法的保障,那麼試用期勞工的權利當然與一般勞工沒有甚麼差別!!
唯一的差別在於終止契約時,是否有「最後手段原則」的是適用。
按目前司法實務通見,試用期間勞工只要有客觀事實證明其不能勝任工作,那麼雇主就能「依法進行資遣」,而不需要另外提供改善輔導,這也是試用期的唯一目的。
至於實務中常有聽聞,試用期間薪資待遇會較低、試用結束後調整薪資...等等。
這部分則屬於雙方勞動契約、勞動條件的議定,由雙方自行議定,並無法律限制。
口頭承諾也屬於契約的一種(雖然難以舉證)
既然雙方已議定,那麼雇主就應該依約辦理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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