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災勞工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要件為何?(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回覆:
1.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從本條款可知,職災勞工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要件為:「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而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臺(85)勞動3字第100018號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
是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約定勞工係從事A工作,勞工於在職期間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病,在醫療中不能從事A工作時,雇主應給予原領工資補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95號判決:「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勞工請求雇主補償原領工資,則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要件。」可參。
2. 其次,勞工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病不能工作,於治療一段期間後已不再須治療者,該勞工已不在職災醫療期間,雇主即無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不能工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時為限。」
3. 再者,就同法第59條所定醫療期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12日臺(90)勞資2字第0021799號函略以:「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
申言之,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須「醫治」與「療養」之期間,均屬職災醫療期間,亦包括因職災前往「復健」之期間。但應至勞工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而所稱勞工工作能力恢復,係指勞工已有從事工作之能力,未必是恢復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之能力。
4. 另外,勞工固已恢復工作能力,惟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且尚須醫療者,依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0770號函意旨:「一、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9條規定所稱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如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均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雇主仍有發給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
5. 於勞工已恢復工作能力,但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臺(85)勞動3字第100018號函意旨:「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
雇主得與勞工協商調動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斯時,依前揭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0770號函意旨,雇主仍有發給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但勞工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獲得之報酬,雇主得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額為補償,有下列判決可參:
(1)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如勞工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其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獲得之報酬,雇主自可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額為補償,非謂勞工因此已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請求權。」
(2)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如勞工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其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獲得之報酬,雇主得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額為補償,而非謂勞工因此已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請求權。」
6. 應注意者,勞工在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即便其已恢復工作能力而得從事其他工作,雇主如未依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勞工未出勤提供勞務,係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依然得向雇主請求發給原領工資補償,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判決所肯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臺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可參。是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者,縱尚能從事其他工作,如未經雇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雇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
7. 末者,職災勞工已恢復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之能力,縱使須繼續治療,已不符合同法第59條第2款前段所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不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期間繼續接受醫療,上訴人於該期間不能從事系爭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瀚奕公司復未陳述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之前曾合法調動上訴人之職務,上訴人主張瀚奕公司應按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即非無據。又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恢復原有工作能力,縱仍繼續接受醫療,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所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上訴人主張瀚奕公司應補償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之工資,難認有理。」可參。
全觀公司、感恩企管公司及勞資雙贏企公司董事長簡文成寫於2023.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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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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