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工資的認定,「經常性給與」並非決定給付是否為工資的依據!

有關工資的認定,「經常性給與」並非決定給付是否為工資的依據!

2023-08-02

作者 : 專區編輯中心

有關工資的認定,「經常性給與」並非決定給付是否為工資的依據!

▲一般對於給付是否屬於工資,多會採以下二要件作為認識: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而依據上開二要件,作為給付性質判斷的做法,也受到法院肯定(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工資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定義,如下:


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一般對於給付是否屬於工資,多會採以下二要件作為認識:

  • 勞務對價性
  • 經常性給與


而依據上開二要件,作為給付性質判斷的做法,也受到法院肯定: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又按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215 號民事判決:

「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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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常性給與」並非決定給付是否為工資的依據

不過上述二則最高院的判決,雖然都認同「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的判斷基準,但其實兩者的價值判斷其實並不完全相同喔。

第一則

  • 「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需要兼具,「始足當之」

第二則

  • 「勞務對價性」為主要判斷依據;「經常性給與」則僅為輔助判斷方法
隨時代、社會的變化,法令的解釋與應用本就會有適當的調整


既然二則判決都屬於最高法院的見解,我們採用較新、較近期的見解,似乎是理所當然的選擇;此外,其實行政主管機關的函釋,也同樣是採「勞務對價」為主、「經常性給與」為輔的見解,如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 0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

「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 #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白話解釋

並非滿足「經常性給與」才會被認定為工資,而是應該以是否屬於勞務的對價。

簡言之,判斷給付是否具備工資的性質,應該以「勞務對價」作為判斷,只有在無法明確判斷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時,才會導入「經常性」進行輔助判斷。

也就是說

「經常性」是擴大給認定的標準;非限縮認定的標準


「經常性」並不只是指「定期給付」

定期給付(如:每月發給),顯然具備高度「經常性」;因此,過往有些不肖顧問會建議公司會每月發給節金,並主張節金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的節金」因此不算工資。


這樣的說法我們套用前面的認定,就可以知道是否有效了。

  • 不能確定是否有勞務對價性
  • 具有固定發給的經常性

還是會被認定屬於工資(除非合乎社會通念:如三節獎金)


此外,所謂的經常性其實並沒這麼限縮,如以下判決說明: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178 號民事判決: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


當勞工滿足特定要件就可以領到特定給付,如此依然屬於具備經常性-「制度上經常性」,常見的有「業績獎金」。

  • 業績獎金是看個人的績效表現(具備勞務對價性)
  • 業績獎金滿足特定窺則就發給(具備制度上經常)

當然屬於工資;除非公司有另外設定要建(如:公司總營收達一定程度)


君子愛財,取之有道

雇主為了節省營運成本,而希望減少人事成本,確實是理所當然的行為。


然而,巧立名目以規避薪資認定、降低投保薪資等作法,其實只會導致違法,進而產生行政罰鍰、民事賠償,甚至是刑事責任(高薪低報-業務登載不實)。

是工資就是工資,不是工資就不是工資


此係事業單位營運的基本認知-企業應該正視合理的人事成本,如此除了可避免產生違法外,合法的薪酬設計其實也可以作為管理的一環,所以還請雇主們務必正確地認識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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