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休重點一次看:雇主能制定請假程序,但不影響勞工請假權利

特休重點一次看:雇主能制定請假程序,但不影響勞工請假權利

2023-07-31

作者 : 專區編輯中心

特休重點一次看:雇主能制定請假程序,但不影響勞工請假權利

▲106年勞基法修正時,新聞媒體與許多民眾都在爭執「一例一休」的問題,但按統計當時其實絕多數工作者都已經處於「週休二日」的狀態,因此「一例一休」實際上對於職場現況並無太大影響。(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106年勞基法修正時,新聞媒體與許多民眾都在爭執「一例一休」的問題,但按統計當時其實絕多數工作者都已經處於「週休二日」的狀態,因此「一例一休」實際上對於職場現況並無太大影響。


106年的勞基法修正,最大的影響與變化,其實還是在於「特別休假」的規範

特別休假,於106年修法後由勞動基準法明文規範:

  1. 特別休假由勞工自行排定
  2. 特別休假未休畢原則上應結清
  3. 特別休假遞延僅限一年內


「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規範的影響甚鉅

雖然勞基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範雇主「得與他方協商調整」,但協商可以協商不成功、沒有結果;即特別休假的排定權於修法後,100%賦予勞工、完全由勞工自行決定。

  • 勞工可以選擇積假一口氣請休
  • 勞工也可以完全不休假換取工資


但是「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並不代表雇主不能制定特別休假的「請假程序」


對此,台北市勞動局與新北市勞工局都曾表示:

「勞工縱有特別休假之排定權,仍須依據公司請假程序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兩者並不衝突」

簡單說,公司可以制定請假程序,但勞工縱使不遵守請假程序,雇主依然需要依法給假,畢竟「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屬於公法強制規範。


對於雙北市的見解,最高行政法院也表示認同,如下: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1 號判決也認為:

「勞資雙方如協商約定於一定合理範圍期限前,排定特別休假期日,雖無不可,惟勞工如未依約於一定期限前排定特別休假,雇主亦僅限於有勞基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定事項得與勞工協商調整外,餘仍應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


基上,雙方確可以約定合理的請假規範,若勞工沒有依約申請特別休假,此時雇主依然只能「與他方協商調整」,但仍應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假設協商未果)。

勞工沒有依規定申請特別休假,雇主能...?

  • 可以透過考績予以適當評價
  • 透過考評制度影響非工資性質的獎金
建議配合制度者,以加分方式處理而非扣分


此外,也需要提醒事業單位:未休特別休假是以結清為原則、遞延為例外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參上開法規範,其重點在於:

  1. 未休完畢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工資
  2. 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
  3. 次一年度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許多民眾看到協商都會聯想到「勞資會議」,但要知道勞資會議的決議並不能直接拘束個別勞工,勞資會議僅屬於雙方的溝通平台、性質屬於「建議」。

可以直接產生拘束效力的是「團體協商」


因此,涉及個別勞工的「個別權利」,並不能直接透過勞資會議就直接決定,而仍需要與個別勞工協商,例如:

  • 公司採用變形工時,需要經過勞資會議同意
  • 勞資會議同意通過,只代表公司可以跟勞工約定變形工時
  • 若確實有採用變形工的需求,依然需要透過勞動契約約定


另外,遞延需要經過「雙方協商」,如前所述協商可以:

  • 不成立
  • 沒有結果


因此也可能發生勞工想要遞延,但雇主不同意的狀況,或者雙方對於遞延的期限不能達成共識,例如:

勞工想要遞延一年,但雇主只想要遞延三個月

(避免特別休假累積到業務高峰期)


此外也需要注意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明文規範,遞延的特別休假:

「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遞延一年仍未休畢的特別休假,只能結清而不能再遞延了!!


※應:強制、不能選擇

特別休假與勞工請假規則中的各類假別,有本質上的差異,因此公司雖然依然可以透過制度管理,但仍需要注意法律的基本規範,以避免違法而不自知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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