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是誤會?給勞工的「薪資明細」不一定要每個月主動發給!

其實是誤會?給勞工的「薪資明細」不一定要每個月主動發給!

2023-07-19

作者 : 專區編輯中心

其實是誤會?給勞工的「薪資明細」不一定要每個月主動發給!

▲雖然許多民眾會認為,薪資明細應該由雇主於發薪時「主動」發給,但其實這是一點小小的誤會喔!(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勞、資雙方締結勞動契約的目的在於:

  • 勞工:提供勞務,獲領薪資
  • 雇主:給付報酬,受領勞務


簡言之,勞工與雇主其實相互是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係:

勞工欠雇主「勞務」;雇主欠勞工「工資」


實務上習慣「先提供勞務、後給付薪資」

民法第264條: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如前面提到的,勞資雙方互債務,因此依民法規範本來應該是同時對待給付,即雇主支付工資跟勞工提供勞務是同時進行;只是實務中不可這樣操作(一邊工作一邊發薪),因此多未約定一方有「先為給付」的義務。

實務中,多數為勞工先提供勞務;部分公司與公部門,則是雇主付薪


工資應該定期、全額與直接發給

既然工資是勞動契約的核心(對勞工而言),因此工資自然屬於勞動基準法特別保護的對象,規範如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而新聞中提到的「加班費」、「危險加給」

其本質都是源於勞務提供所產生的勞務對價

因此,相關給付當然屬於工資的範疇,自然也受到定期、直接與全額發給的保護,雇主未於約定日發給,即屬於違法。


只要未依約定全額給付工資,即屬於違法

即使是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的「另有約定」,其約定也是在:

  1. 事件發生「後」進行約定
  2. 雙方對於事件內容不爭執
  3. 雙方對於扣款數額不爭執
  4. 勞工同意自薪資中直接扣款
  5. (勞動部105年08月0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參照)
只要有一個不滿足,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喔

此外,若確實與勞工於事故發生「後」取得賠償金額的合意,也請務必取得書面同意書後再進行,以避免後續可能發生的爭議。


薪資明細,不一定要每個月主動發給

雖然許多民眾會認為,薪資明細應該由雇主於發薪時「主動」發給,但其實這是一點小小的誤會喔!!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按前揭規範,薪資明細的重點並不在雇主「主動發給」


而是在於薪資明細應該處於勞工:
  • 可隨時取得的狀態
  • 可隨時列印的狀態

因此,如果公司有特定的系統,使勞工可以隨時登入查閱、列印其薪資內容,那麼雇主其不「主動」發給明細其實也不構成違法。

只是多數公司恐怕沒有建構相關系統

所以實務中,還是以發給書面薪資明細為主,而薪資明細既然已經提供與勞工、由勞工保管,自然屬於勞工「可隨時取得」、「可隨時列印」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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