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談勞工之普通傷病假期間是否包括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回覆:
1. 普通傷病假之請假範圍、工資計給標準及抵充等,於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第1項)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第2項)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第3項)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對於勞工申請之普通傷病假期間是否包括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前揭勞工請假規則未有進一步明文,就此項疑義,歷年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均以發布函釋來規範,這些函釋約有6則。
2. 上個月勞動部112年5月1日勞動條3字第1120147882號函表示:
一、查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74年11月9日(74)台內勞字第361967號函:「本部74年5月13日(74)台內勞字第315045號函所稱『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係指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超過『30日』以上之期間。如該期間遇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等均可併計於請假期內。」
二、復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1月23日台(81勞動2字第37882號函略以:「內政部74年11月9日(74)台內勞字第361967號函稱:『...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超過30日以上之期間。如該期間遇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等均可併計於請假期內。』係指勞工請普通傷病假須一次連續超過30日以上,方有該函之適用」。所謂勞工請普通傷病假一次連續超過30日以上之計算,以勞工提出之假單請假期間為據,惟請假證明所載治療或休養期間含括勞工連續二次以上請假期間者,得合併計算;亦即於計算30個工作日後,自第31日起,病假期間依曆計算。三、舉例而言,勞雇雙方約定週一至週五為工作日,週六及週日為休息日及例假。勞工因癌症進行治療,其就醫證明所載治療休養期間為3個月,該勞工每週提出「週一至週五」之病假假單,連續提出10週,如就醫證明所載3個月之治療休養期間含括該勞工所提出之連續10週病假假單,則雇主得自第1張假單開始,計算30個工作日後,自第31日起,依曆計算病假期間。」
細繹本則函釋重點在就「所稱「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係指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如該期間遇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等均可併計於請假期內」之解釋,亦形同就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8月17日勞動2字第0990131309號函所稱「勞工如於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之天數已達三十日者,其後仍須請假一次連續超過三十日以上(即之後)之期間,如遇前開例、休假日始計入請假期間內」做進一步的說明,並如勞動部112年5月1日勞動條3字第1120147882函之主旨所示「勞工請普通傷病假一次連續超過30天以上計算以其提出假單請假期間為據,惟請假證明所載治療或休養期間含括其連續二次以上請假期間者,得合併計算;即於計算30個工作日後自第31日起,病假期間依曆計算。」
再加上黃維琛司長接受媒體聯訪時說:「若期間勞工病情有變化,醫師開出不同診斷證明,要求勞工再繼續休養,則依新的診斷證明,可重新起算30個工作日請假期。」
似可得知勞動部認:
(1)只要醫師每次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休養期間扣除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後不超過30日,勞工持此證明書請普通傷病假者,普通傷病假期間如遇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不計入請假期間內,就月薪勞工之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工資應照給。
(2)請假證明所載治療或休養期間含括其「連續二次以上請假期間者」,得於計算30個工作日後自第31日起,將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併入請假期間內,即雇主得不發給此部分之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工資。
3. 惟本文認,從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有關勞工申請普通傷病假之本文觀之,無從邏輯推衍出勞動部前揭函釋之解釋,而且該函釋與內政部74年5月13日台(74)內勞字第315045號函:「有關勞工事假、婚假、喪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但如其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不予扣除。」(註)相衝突,蓋因依本則內政部函釋意旨,勞工之事假、婚假、喪假期間,如其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不予扣除例假等,則勞工之普通傷病假在一個月(1年內30天工作日)以上,亦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辦理,而公務人員因疾病請假於每年28日內,扣除例假,給予全薪,但因病延長病假者,例假不予扣除,故,勞工之普通傷病假於1年30日工作日半薪未用完前,不包括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如1年內30日半薪之普通傷病假用完,其後於同一年內再申請普通傷病假期間如遇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應計入請假期間內。
4. 此外,勞動部前揭函釋也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1月23日台(81)勞動2字第37882號函、82年8月3日台(82)勞動2字第41739號函及99年8月17日勞動2字第0990131308號函:「事業單位如優於該條規定給予之普通傷病假期間,遇有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是否計入請假期間,法無明文。」相互矛盾,即依這三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函釋意旨,雇主如優於法令給予勞工普通傷病假,就優於法令之普通傷病假期間遇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勞資雙方可約定計入請假期間內,例如勞工申請之未住院普通傷病假已逾1年內30日部分,或者勞工申請之住院普通傷病假已逾2年內可申請1年之部分,或者勞工申請之未住院與住院普通傷病假於2年內之各該年度未住院超過30日之部分,或者勞工申請之未住院與住院普通傷病假於2年內已逾1年之部分,均可約定將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併入計算。
5. 對於勞動部今年5月1日函釋以勞工每次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休養期間來解釋勞工之普通傷病假期間究有無包括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實在無厘頭,也令人費解,而勞動部亦未察覺其已發布之函釋間有嚴重衝突、矛盾,更令人質疑其邏輯力與記憶力之退化。再者,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1月9日台(82)勞動2字第39281號函略以:「…本案事業單位優於法令規定所給予之事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是否計入請假期間,法無明定。」即就勞工申請之事假已達1年內14日,雇主如優於法令再給事假者,可約定優於法令再給事假期間如遇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等,計入請假期間內,雇主得不發給前述期間之例假、休息日及休假工資,何以獨對勞工之普通傷病假採取每次請假未滿30日可不計入例假、休息日及休假,委實令人丈二金剛摸不著頭緒。
6. 本文認,勞工申請之普通傷病假一年內超過30日部分,雇主無須給予工資,則勞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超過30部分如遇例假、休息日及休假,該例假、休息日及休假轉為普通傷病假(比照產假、公傷病假、公假及優於法令之事假遇例假、休息日、休假計入請假期間內辦理),且為無薪之普通傷病假,1年內超過30日部分未遇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時,例假、休息日及休假即應給薪,這才是合邏輯的解釋,也才不會造成函釋間的衝突矛盾,更不會誘導勞工以投機的方式請醫師分次出具診斷證明書或以取巧方式辦理請假,助長貪婪風氣,並徒增企業管理上的困擾。
註.內政部74年5月13日台(74)內勞字第315045函:「有關勞工事假、婚假、喪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但如其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不予扣除。」收錄於「勞動基準法規解釋令彙編下冊」,第531頁,台灣省政府勞工處編印,中華民國85年6月版,另於內政部74年11月9日台(74)內勞字第361967號函引用:「本部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台內勞字第三一五O四五號函所稱「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係指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如該期間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等均可併計於請假期內。」惟勞動部網站收錄之內政部74年5月13日台(74)內勞字第315045號函內容竟然是:「一、勞工事假、婚假、喪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二、勞工事假、普通傷病假、婚假、喪假期間,除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顯然原本「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不予扣除」等文字不見了,不知是誤植,或人為刻意刪除,勞動部有必要查明並做出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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