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申請之各種假別期間,如遇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應否計入請假期內?(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簡文成/HR好朋友
回覆:
1. 就勞工申請之各種假別期間內遇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是否應計入請假期內,由於相關條文未有明文,加上許多人資工作者不習慣閱讀條文,或者即便閱讀了條文,也不善於解讀及思考,就形成心中很大的疑惑,而有時各縣市政府天差地別的答覆,更令人不知所措,甚至勞動部函釋間有時相互衝突,使前述問題益加混淆。
2. 其實,原則上,勞工之例假及休息日,雇主應給予勞工休息而不須出勤,而勞工之休假日,均應休假,勞工亦無須出勤,故,均不生勞工須辦理請假的問題。申言之,原則上,勞工申請之各種假別不包括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註)
3. 但有原則,就會有例外,於下列情形,勞工申請之假別包括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
(1)原本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產假分成4星期與8星期,,而這項假別既以星期為單位,自應包括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月25日台(79)勞動3字第01425號函參照),且產假在一般經驗法則,採連續休息;嗣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將產假範圍擴大為8星期、4星期、1星期及5日,基於大法官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不得割裂」之法理,8星期、4星期、1星期及5日之產假,均應將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包括在內,而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6條也明文:「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產假期間之計算,應依曆連續計算。
(2)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本條文既言「其治療、休養期間」,則公傷病假應包括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內政部74年6月6日台(74)內勞字第328586號函亦表示勞工公傷病假期間 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計入請假期內。
(3)勞工之普通傷病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但如其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不予扣除,即勞工申請之半薪普通傷病假,1年內30日部分已用完,事後同一年內再請普通傷病假期間遇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者,應包括在內。
(4)雇主如給予勞工優於法令之普通傷病假,雇主得事先與勞工約定包括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1月23日台(81)勞動2字第37882號函參照),其實,雇主如給予勞工優於法令之事假、喪假、婚假及其他假別,亦比照可約定計入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
(5)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規定:「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由於本條條文係規定「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而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加演習期間,給予公假,加上教育召集,亦係給予公假,而教育召集有可能長達2週,故,可知公假如遇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也包括在內,再依內政部74年7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18860號函、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1月23日台勞動2字第26943號函及77年7月14日台勞動2字第14619號函釋意旨,公假遇例假、休假,雇主無須補假,益足證明公假期間遇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應包括在內。
4. 在探索勞動法令時,須知其然,亦知其所以然,務必融會貫通,再運用歸納比較法,作系統性學習,絕勿一知半解、似懂非懂,半桶子的學習常誤觸法令,引起不必要的勞資爭議,小心自己是否犯了半桶子學習的惡習。
註.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6月4日台(79)勞動2字第10794號函略以:「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者而言。」而「應工作之日」未必是屬勞工正常工時之工作日,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通知不經預告解僱,條文所載「曠工三日」或「曠工達六日」,均非「曠工三個工作日,或達六個工作日」,申言之,雇主如係依同法第32條第4項或第40條命令勞工於例假、休息日或休假日加班,而勞工未能加班時,即有於前述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辦理請假之義務;或者勞工原已同意於休假日加班,卻未能加班時,亦有依規定辦理請假義務;前述兩種情形,於雇主通知解除加班時,勞工就不須請假。
全觀公司、感恩企管公司及勞資雙贏企管公司董事長簡文成2023.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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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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