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新南專欄】從勞基法到企業實務,「調職」未必能被順利定義

【曹新南專欄】從勞基法到企業實務,「調職」未必能被順利定義

2023-04-17

作者 : 專區編輯中心

【曹新南專欄】從勞基法到企業實務,「調職」未必能被順利定義

▲有關調職(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前一陣子,有和學校老師討論調職的問題,這部分覺得還有很多討論空間。


首先,我們從勞基法第10-1條規定來看,五款談的分別是 :

1、企業調動勞工職務的動機。

2、工資與勞動條件。

3、工作內容可勝任否。

4、地點變更。

5、對勞工生活的影響。


由此,我們能得出調職的定義是甚麼嗎?

至少我覺得還不明確,試舉以下幾種狀況 :

1、部門、工作內容不變,薪資調整。(應該不算)

2、部門不變,職稱改變,工作內容不變。(算不算?)

3、地點改變,部門、職稱、工作內容、薪資都不變。(算不算?)


至少我們有地點、部門、職稱、工作內容、薪資等幾個變項,核心當然可以說是10-1的薪資、工作內容、地點 三項,可能要總合來看待。

但是在企業實務上,可能常常是 :

4、A同事離職,A原本工作被分成二等份,由B、C兩同事分擔,B、C其他條件完全不變,這樣算不算調職呢?

因為B、C本來的工作內容還是要做,並沒有丟掉,但是要額外多做一部分,從企業的認知角度,未必認可是調職。

甚至很多時候,是勞資協商,因為A同事離職,之後會找人遞補,還沒找到人的期間,B、C大家一起分攤,結果雇主看B、C就能負擔,也不找人了。

很多時候,要回到原始勞動契約、後續變動狀況、變動項目來看待,因此未必能很順利定義甚麼是調職。

而且,相信我,你定義了甚麼是調職之後,靈活的雇主還是可以去因應做調整。

似乎,工作地點的調動比較可能是明確的,但是,也似乎還沒有明確定義怎樣的距離才算過遠。

之前看過的案例,雲林調嘉義(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彰化調台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都是勞工敗訴。


法院認為那樣的通勤距離,是一般社會通念可以接受的,所以就會認為雇主調動合法。

那麼,調動距離有沒有一定標準?我覺得,可以考量的是變動後的通勤時間,而且是勞工能使用的交通工具所耗費的時間。

然後,雇主補貼往往只有交通費,應該要把增加的通勤時間算進去。


最後,實務上

常見到是勞工認為調職不合法,不就任新職,雇主以勞工曠職解雇,雙方打官司,法院就必須從調職是否合法來審理。

調職合法>勞工輸;調職違法>雇主輸。

但是,看到不少案例,其實是肇因於彼此對調職的認知不同而發生的爭議,因此,越能設法釐清,有可能稍減勞資爭議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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