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文成專欄』職災勞工自請退休後繼續因在職期間遭遇之職災治療者,雇主是否仍應負職災補償責任?

『簡文成專欄』職災勞工自請退休後繼續因在職期間遭遇之職災治療者,雇主是否仍應負職災補償責任?

2023-06-21

作者 : 專區編輯中心

『簡文成專欄』職災勞工自請退休後繼續因在職期間遭遇之職災治療者,雇主是否仍應負職災補償責任?

▲職災勞工自請退休後繼續因在職期間遭遇之職災治療者,雇主是否仍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我的勞動法令叛逆療癒之旅回顧:勞基篇(159)

問題:職災勞工自請退休後繼續因在職期間遭遇之職災治療者,雇主是否仍應負職災補償責任?


回覆:


1. 前文《職災勞工經醫院評估終身無工作能力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惟失能等級尚惡化須繼續醫療時,雇主得否終止契約?》提及勞工於在職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致受有傷病、失能或死亡情形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標準給與職災補償,於勞工離職後,如仍因前述職業災害而繼續治療、不能工作、失能或死亡時,勞工或其遺屬得否繼續向雇主請求補償疑義,改制前勞委會函釋均持肯定見解,例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3月8日臺(80)勞動3字第06179號函略以:「勞工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需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醫療補償。」


部分學者也認為受領職災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此為同法第61條第2項所明文,是勞工離職後,如因在職期間遭遇之職業災害而須繼續治療、不能工作、失能或死亡者,雇主仍應給予補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同認:「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並不因而受影響,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得受領補償僅得計算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並不可採。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有醫療之必要,而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兩造於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上訴人仍在醫療中不能擔任駕駛員工作均不爭執;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最後一紙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足認上訴人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終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四十二日,得請求之工資為七萬二千四百零八元,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


2. 此外,就勞工及其遺屬請求職災補償期限,同法第61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故同法第61條第2項所稱「受領補償之權利」,自係指勞工於在職期間遭遇職災受有傷病,乃至於「離職(契約終止)後」依然須因該職災繼續治療,而有同法第59條各款所定情形者,職災勞工尚可依其情形請求職災補償,不應限縮專指「勞工於在職期間之職業災害補償」,且除特定情形外,基於大法官第385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之法理」,同法第61條第2項所定「受領補償之權利」,應包括同法第59條第1款所定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第2款原領工資補償、第3款失能補償、第4款喪葬費及死亡補償。


前述所稱「除特定情形外」,係指下列情形:


(1) 職災勞工於在職期間遭遇職業災害,在職災醫療期間自請退休後或合意退休後,既已退出職場,也已領屬遞延給付工資性質之退休金或勞退新制退休金,且退出職場不再工作,不符合同法第59條第2款「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要件,雇主無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註1)。


(2) 職災勞工如已經醫院審定符合失能並終身無工作能力,雇主依災保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或職災勞工依災保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終止契約,職災勞工於契約終止後固仍因同一職災就醫治療。但該職災勞工已終身無工作能力,已由雇主就其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給予法定退休金,適用勞退新制部分,勞工亦得依法請領新制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之2第1項第1款參照),而「相當於退休」退出職場,已給與足夠之保護,且其情形不符合請領原領工資補償之「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要件,雇主亦無須再給予原領工資補償。


(3) 職災勞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情形,而雇主已給予40個月平均工資之工資終結補償,而有前述(1)或(2)情形,同樣地,雇主無須再給予原領工資補償。


(4) 職災勞工於離職後雖因在職期間之職災繼續治療,惟具有從事工作之能力,其情形不符合請領原領工資補償之「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要件,雇主無須再給予原領工資補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參照)。


3. 就職災勞工符合同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向雇主申請退休,或勞資雙方合意退休或優惠退休等,使勞動契約關係終止,該勞工於終止勞僱關係後,如因在職期間之職業災害死亡時,雇主是否仍負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責任疑義,內政部勞工司75年8月20日勞司發字第11487號函表示:「一、勞工如因職業災害經醫療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給予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後,如雇主另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暨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予以(強制)退休(應發給退休金)時,事實上已終止勞雇關係,雇主自可不因其後之死亡而給予死亡補償。……三、前項如致勞工全殘,而喪失工作能力者,雇主經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給予退休金時,既已終止勞雇關係,雇主自可無須再付給其後之死亡補償。」


易言之,當勞工自請退休或經雇主強制其退休,而由雇主發給退休金時,因為勞資間的勞動契約關係已經終止,對於勞工因退休終止契約後因在職期間發生之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可免再給予死亡補償。


4. 另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3月28日台勞動3字第14368號函(註2)表示:「查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必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前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醫療補償,前經本會八十年三月八日台﹙八十﹚勞動三字第○六一七九號函釋在案,故勞工因同一職業災害於離職後死亡,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順序予以死亡補償,惟得以已領取之退休金抵充之,其差額部份,雇主應予補足。」


即本函釋認於勞工退休後,因在職期間之職業災害死亡者,雇主仍有義務給予死亡補償,惟得以已領取之退休金抵充之,雇主僅就其差額部份予以補足,這則函釋明顯與前揭內政部75年8月20日勞司發字第11487號函相矛盾,且以退休金抵充職災補償也同樣抵觸勞基法第61條第2項後段「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的規定,何況退休金性質與職災補償性質不同,二個不同性質之給付,根本不得抵充。


再者,雇主發給之退休金,其受領對象為「勞工本人」,而死亡補償受領對象為「勞工之遺屬」(勞基法第59條第4款),雇主何以得以勞工受領之退休金抵充應發給「勞工之遺屬」之死亡補償?更何況前述情形涉及二個個別 獨立之請求權,即退休金請求權及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應不生抵充之問題。


5. 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發布之函釋如有相互矛盾情形,除給人民不知所云的感覺外,也容易造成勞資間的爭執。本人爰協助函詢勞動部,勞動部從善如流以105年12月20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2820號函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3月28日台(83)勞動3字第14368號函自106年1月1日停止適用,嗣又再發布勞動部106年2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3076號函略以:「ㄧ、本部業以105年12月20日勞動2字第1050132820號函將旨揭函釋自106年便1月1日停止適用(諒達)。二、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疾病或死亡時,雇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其必需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旨揭函釋停止適用後,雇主應如何給付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及其退休金乙節,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故勞工因同ㄧ職業災害於離職後死亡,雇主仍應依該法之規定予以死亡補償,且無得以已領取之退休金抵充之。」


6. 從前述說明可知,對於勞工退休後,如因在職期間遭遇之職災而有繼續就醫、不能工作、失能或死亡者,雇主是否仍應繼續負職災補償責任,本文認,同法第61條第2項既已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而條文所稱「離職」,自係包括勞工自請退休,又如前所述,勞工自請退休後,如因在職期間發生之職業災害而死亡者,涉及退休金請求權及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二個分別獨立之請求權,二者性質不同,依民法第321條規定,不得抵充,雇主應發給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


此外,勞工自請退休後,如因在職期間之職災而有繼續就醫,雇主應給予必須之醫療費用補償;如失能者,應給予失能補償;惟就原領工資補償部分,雇主不須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蓋因勞工退休,即表示該勞工退出職場,不須再工作,且退休金亦寓有給付退休勞工經濟生活之保障的功能,故,不生勞工得請領原領工資補償之問題。


7. 英偉達公司CEO黃仁勳博士應邀在台灣大學2023年畢業典禮演講時所說的名言:「Run, don’t walk. Remember, either you’re running for food, or you are running from becoming food. And oftentimes, you can’t tell which. Either way, run.」,似乎很多家媒體誤把 either … or … 那句直接轉化成 Run for food, or become food!(不追食物就變成食物,或不打獵就變成獵物),那真不折不扣變成示警威脅,但講者並不是那樣說啊!加入脈絡來看,整篇演講用他個人的故事和經驗來傳達創業和經營路上的堅毅、堅持和堅定。


全文基調是肯定畢業生的未來潛力並以過來人的經驗予以鼓勵,語氣是認為新鮮人有能力擁抱例如人工智慧這樣的新科技。

三段故事當中有許多重要價值,包括面對失敗的謙卑、為了正確的事情要能熬過痛苦與折磨、為了成功需要懂得捨棄。接續在故事之後,才是我們聚焦的這句話,我認為帶出的是鼓勵積極嘗試、努力追求成長與成就的訊息,而不是警告大家不夠兇就會被吃掉。回到焦點句,先貼字翻譯「跑吧,不要慢慢走。記住,不論你在奔走覓食,或是躲避被掠食。很多時候,你也分不清楚。無論覓食或逃離,跑吧。」(註3)


一句名言翻譯不精準,將造成名言原意失準,原味盡失,同樣地,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究應如何解釋,才能不失原條文之「真意」,也須謹慎敬業為之。


註1.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退休,且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職期間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則上訴人因職業災害受傷,已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退休之後,兩造間勞雇關係已消滅,即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後即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至同年十二月份原領工資四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二元之補償及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金一百七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按月於每月七日給付四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註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月28日臺(77)勞動3字第01018號函:「勞工死亡時,如已同時符合支領退休金與職業災害補償費之要件,可擇領其中較優者。」


註3.摘錄自「浩爾譯世界,https://ppt.cc/fwHZMx」。


全觀公司、感恩企管公司及勞資雙贏企管公司董事長寫於2016.6.18;2023.6.13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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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職災勞工自請退休後繼續因在職期間遭遇之職災治療者,雇主是否仍應負職災補償責任?-HR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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